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的企业信用信息,从其规定以外,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有效期限为即时(即公开最新的即时信息);
(二)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公开近3年的信息);
(三)企业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1年(即公开近1年的信息)。
以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市企业信用办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向市企业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收到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市企业信用办可暂停公开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市企业信用办要求核实信息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企业信用办作出书面答复。市企业信用办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办应当定期对市企业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企业信用办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报市社会信用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企业信用办应在每年3月底将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报市社会信用办。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市企业信用办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开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社会信用办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