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时,应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企业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办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维护、管理和更新,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导入联合征信系统。进入联合征信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篡改、虚构和有选择性地归集或存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四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市企业信用办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
企业身份信息应当由市企业信用办通过重庆企业信用网或其他方式予以主动公开。
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原则上由市企业信用办通过重庆企业信用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主动公开。如企业信用信息主体提出要求,相关企业优良信誉信息也可以实行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
除应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企业警示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要求,向市企业信用办提出查询申请,获取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企业信用办应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共享企业的基础信息、优良信誉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警示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本单位收集的信息、企业基础身份信息除外)予以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信息共享需求时,市企业信用办应向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息提供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将通过企业联合征信系统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基础身份信息除外)予以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