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