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的;
(二)国家或部委另有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应当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