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法规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立项申请的审查和汇总,与相关处室后商讨后,拟定第二年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报厅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起草单位向厅法规处提出;厅法规处呈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报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年度计划制定后,根据审计署规章、省政府要求及实际工作情况临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单位及时向厅法规处提出增补项目申请;厅法规处呈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报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起草人员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后,起草单位应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并应当在适用范围内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说明(一式五份)以及相应电子文本报送厅法规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条 厅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厅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草案进行局部修改、完善,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反馈给起草单位。厅法规处认为草案需作较大调整或拟对主要事项进行修改时,可以在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自行修改,起草单位应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厅法规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厅法规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厅法规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厅业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