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业务文书的签发或核稿、审核、会签等人改变了代拟稿中的正确意见,造成审计执法过错或危害后果的,具体造成过错的修改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修改行为之后的签发等人员应发现未发现的,承担领导责任。
(十四)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部分变更审计决定,以及因审计人员主观原因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造成审计执法不力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承担审核责任,分管副厅长承担领导责任。
(十五)经上级审计机关检查发现的审计执法错案,由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副厅长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六)经行政复议、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审计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裁定败诉的,由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副厅长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七)向省委、人大、政府、纪委、组织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提供的审计结果报告及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内容失实或错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告撰稿人、分管副厅长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丢失电子数据,以及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泄露审计工作内情,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十九)在审计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审计执法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此项目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免职。
因审计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执法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审计执法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对审计执法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五)至(八)项处理。
第八条 审计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审计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