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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预案》的通知

  (五)治安救助组。由市公安局牵头,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警力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和进行交通疏导等,保障事故调查与医疗救治等的顺利进行。
  (六)信息报送组。由市委办公厅牵头,市应急办、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和渔业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检验检疫局和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实时记录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工作情况,组织起草有关公告、通报、简报等文字材料,按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向事故涉及的毗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根据处置工作需要,承担本市区域和相关区域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
  (七)新闻发布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和渔业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检验检疫局等职能部门和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迅速制定新闻报道方案,起草新闻稿、开展新闻报道,由新闻发布组指定监管单位的新闻发言人分阶段发布事故信息,主动引导舆论。
  (八)物资保障组。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市食安委及现场指挥部的要求,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安排应急药品和物资,统筹调度,有偿调拨,保证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
  (九)交通运输组。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牵头,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及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在医疗单位运力不足时及时组织运力供卫生部门调配使用。
  (十)涉外(港澳台)联络组。市外办牵头,台办、口岸办,深圳海关、边检总站、深圳检验检疫局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当事故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或者可能影响到港澳台或境外的,以及处置过程中涉及港澳台或境外的,及时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或处理相关事宜等。
  (十一)环境处理组。由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牵头,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和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开展应急监测,调查主要污染源、污染种类以及污染影响,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出控制和消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建议,并对潜在的危害继续监控。
  (十二)善后处理组。市民政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和渔业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委员会、事故涉及的区人民政府等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事故受害人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
  4.5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成立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根据辖区部门设置及其三定方案情况确定。
  4.6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计量质量检测研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机构是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做好应急值班,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专业技术机构应服从卫生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 信息监测、报告、评估和级别核定
  5.1信息监测
  市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过监测发现可疑食品安全事故,应及时相互通报,并根据需要提出事故评估建议。
  5.2报告制度
  市食安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体系,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5.2.1法定报告人
  (1)农产品种植(养殖)和食品、保健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单位;
  (2)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3)接诊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患者的医疗机构;
  (4)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技术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5)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食安办、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牵头部门;
  (6)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事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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