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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修订)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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