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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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