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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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