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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时,应当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对已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办理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督促其在下一次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时提交《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督促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新参保人员的《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和转移人员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查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个人窗口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授权本级各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管理者身份登录本地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掌握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劳动者基本情况和劳动用工情况,及时准确办理社会保参保、转移接续、审核发放待遇、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劳动监察案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暂时不能通过互联网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可以使用单机版软件单独录入信息,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数据导入本地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或者申报《用工备案职工信息表》(见附件3),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录入本地用工备案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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