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实现企业发展和职工增收双赢,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引导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工资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工资集体合同),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共决机制、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机制。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1.3 实施原则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公正、共享共赢、和谐稳定的原则。
1.4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事项,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工资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5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工会联合会、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县(区)一级开展。
1.6 二次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下属各单位工会或区域、行业内各企业工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与行政方签订补充协议,但确定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1.7 工资集体协商费用
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费用由企业行政负担,或由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2.1 协商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人员。协商代表一般应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按照对等原则确定,一般每方3至7人,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2.2 协商代表的产生
(一)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须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也可以按照职工自荐或民主推荐、竞选演说、群众投票的程序,产生职工协商代表。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加快组建工作的同时,可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荐,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提名,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二)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并可邀请上级或同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组织)的人员参加。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三)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人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四)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按本标准规定重新确定。
2.3 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工作,轮流担任协商会议主席,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书面委托的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可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上一级工会组织的代表可受委托成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首席协商代表。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首席代表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或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也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2.4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是由工会组织领导、聘用和管理,负责指导、帮助和参与基层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方或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人员。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工会、财务等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和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工作、工会工作、社会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为基层工会开展协商提供咨询服务、重点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受上级工会的委派或基层工会的委托担任企业工资协商代表或协商顾问、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培训等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组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指导团),有条件的行业工会根据需要建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市、州、县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机构,在乡镇、街道、行业建立指导站,实行分级管理;配备或聘用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工会的经费预算,用于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各项活动、奖励和劳动报酬,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2.5 协商代表的权利
(一)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全过程;
(二)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三)协商代表收集相关资料、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活动及参加相关会议、进行培训等活动,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保证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四)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协商代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的任期满之时,除达到退休年龄、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五)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其不公正待遇,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2.6 协商代表的义务
(一)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分配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全程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告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代表本方参与工资集体争议的处理;
(五)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