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所需经费。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监督,发现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进行监察,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照职权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行政检查批准文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重复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聘请临时工、合同工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检查不予纠正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视情节轻重暂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建议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主动出示行政检查批准文件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有统一服装而不着统一服装的;
(四)无偿抽取样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