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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行政执法部门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通知被检查人相关人员到场,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的进行,但应当在行政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勘查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等方式进行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支付价款;不得以行政检查为名无偿抽取样品,索要商品(产品)、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报销费用。

  行政执法部门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得收取检验、检测、检疫费。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三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影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检查记录制度。行政检查记录的内容包括实施行政检查的批准文件、检查时间、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基本情况以及检查内容、经过、结果、处理意见等事项。

  实施日常巡视检查的,应当记录检查时间、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名称、检查结果等事项。

  行政检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集中归档。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发现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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