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