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