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国土资源数据更新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数据更新工作的开展,负责更新数据的验收或确认。
第二十条 数据生产单位负责数字化成果的更新并汇交。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本级数据中心的更新维护,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一)数据汇交后,数据保管单位应及时更新本级数据中心数据,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二)下级在更新完本级数据中心的同时,应将更新后的数据以增量或全备份的方式上报上级数据保管单位。上级数据保管单位相应对本级数据中心数据进行更新,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三)上级变更数据涉及下级数据中心内容的,应及时将更新后的数据以增量或全备份的方式发送至下级数据保管单位,下级数据保管单位相应对本级数据中心进行更新,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五章 国土资源数据保管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