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土资源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九条 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或委托数据保管单位对数据实行统一验收或确认制度。
(一)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经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提交省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验收。省主管部门委托省数据保管单位对数字化成果进行预检,预检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不合格的成果需重新申请预检。
(二)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数据主管部门报送,并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省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省国土资源厅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补充。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可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需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数据,由省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数据安全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条件不成熟的,一律采用VCD或DVD等光盘介质提供。
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5日内汇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