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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详细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应当当庭决定,当天审结;当庭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的,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在确认当天制作确认决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绝签收确认决定书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确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五、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进行通报。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有履行内容的,可以要求该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协议原件;

  2、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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