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
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3、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七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第十八条 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四、确认决定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7、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要求确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