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确认。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统一编立“民调确字号”、“商调确字号”、“商外调确字号”、“知调确字号”案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协议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立案后及时移送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