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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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