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要求其纠正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指令有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按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行依据;
(二)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重新执行申请书;
(四)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自然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经执行部门审查核实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反映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执行不力的,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或执行督促案件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一)上级法院要求审查或督办的;
(二)党委、人大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
(四)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立案监督或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执行督促案件立案予以督办: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 个月未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信来访,要求立案监督或督办;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要立案监督或督办的,可以提出立案监督或督办的书面建议,经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立案庭审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