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记明当事人情况、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及证据等内容。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其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辖权异议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三)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复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执行法院就异议审查、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复议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