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三条 原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应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由执行机构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庭编“非诉行审”字案号移送行政庭审查;行政庭裁定后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立案庭编“非诉行执字”案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异议案件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