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配合)
改制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制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沟通)
审计委托人、改制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改制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改制企业。
改制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非标准意见处理方法)
被出具非标准意见的改制审计报告,改制企业应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如有关事项无法进行整改,且非标准意见不构成对改制工作的重大影响,企业应提供相关说明,并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该审计报告可作为改制工作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报告类型)
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改制审计报告;
(二)职工辞退福利(内退人员支出)专项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约定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使用)
改制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产权持有单位同意后,可作为改制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除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