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2011)

  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配合)

  改制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制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沟通)

  审计委托人、改制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改制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改制企业。

  改制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非标准意见处理方法)

  被出具非标准意见的改制审计报告,改制企业应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如有关事项无法进行整改,且非标准意见不构成对改制工作的重大影响,企业应提供相关说明,并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该审计报告可作为改制工作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报告类型)

  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改制审计报告;

  (二)职工辞退福利(内退人员支出)专项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约定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使用)

  改制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产权持有单位同意后,可作为改制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除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