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企业在近二年内已完成过改制工作,现改制审计可以沿用上次的审计成果。
第十三条 (审计对象)
改制财务审计的对象包括改制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
改制财务审计的内容应按照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要求执行,并充分关注以下审计事项:
(一)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情况;
(二)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和计提基础;
(三)企业的资产权属情况,账外资产和账外业务情况;
(四)长期挂账的负债性质和原因;
(五)改制企业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的处理情况,以及改制过程中计提的辞退福利等事项;
(六)处置重大资产的依据和原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
(七)正在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
(八)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包括对外担保、即将支付的大额款项、未决诉讼等);
(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企业的影响;
(十)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各期的收入状况;
(十一)企业改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
(十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追加审计)
企业整体改制引入新投资者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完成产权交割或进行工商登记期间的财务情况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工作计划)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在审计委托之前,编制改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组织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 (备案程序)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在实施审计前应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