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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以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以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督查机构等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对行政行为的检查、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督查)以及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并调查公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行政违法行为;
  (七)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登记,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并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纠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变更: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改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撤销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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