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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划,按照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执法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公众网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门户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其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明确考核、评议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并根据考核、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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