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