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期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九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办的行政机关牵头、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
协调会议制度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参加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协调会议协调不成的事项,由牵头行政机关列明有关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