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