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