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