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