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罔顾群众安危,不见义勇为;
(三)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缺乏爱心,抵制社会公益活动;
(六)破坏生态环境,毁坏公共设施或文化古迹;
(七)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公职人员形象;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违反社区管理规定,影响和阻挠社区正常管理;
(十)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第十八条 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在接受组织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
(三)在年龄、学历、履历等方面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
(四)揽功诿过,沽名钓誉。
第十九条 尊老爱幼,赡养父母,夫妻平等,家庭和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老人,不承担抚育子女责任;
(二)存在婚外情等违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得体,仪容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大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
(二)语言粗鲁,举止不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遵守本行为规范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范围。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对模范遵守本行为规范的公务员,应给予褒奖。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凡有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年度考核时有一例扣2分。年度考核扣2分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扣4~6分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扣8分及以上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员违反思想道德和社会诚信行为规范责任追究制度,公务员在思想道德和社会诚信方面发生问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