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修理费,指营运车辆进行各级护养和小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修复旧件费用和行车用机油费用,以及车辆大修费用。年修理费按不高于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 2 %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修理后该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修理后该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
(四)经修理后该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 通行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用,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年票费等,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事故损失费,指营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行车事故所发生的净损失。有旅客保险收入的企业,其旅客伤亡事故损失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非常损失,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企业发生的机损、行车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事故损失费,据实核定。
参加保险的企业,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偿优待,应冲减成本。
第十四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共汽车营运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列入管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中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残值率取4%。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历史成本确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资产历史成本资料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二)闲置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