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五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