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以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应急期结束。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地震对工程建筑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