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重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项目建设、营运成本。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程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监测场地,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施、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机关联合设立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及时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