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按照谁签约谁管理原则,在签约单位辖区内服务。跨区域服务须由签约部门出具推荐证明,并持签约协议和相关资质到所跨区域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应接受上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签约服务单位如需退出,应提前30天向签约部门提出申请,签约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公示。
第十五条 未签约或已终止签约协议的服务单位(指定服务单位除外),不得收取、兑换养老(助残)券。
第十六条 各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辖区内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名单,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商务、公安、卫生、工商、城管、残联、老龄等部门应建立联动的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检查,加强监管。
第四章 服务单位的奖惩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计划,对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定期进行工作指导与交流,宣传推广优秀服务单位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条 签约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约部门应终止协议,取消资格,并终止结算:
(一)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低于行业服务标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倒买倒卖养老(助残)券的;
(四)违规提供使用养老(助残)券购买商品服务的;
(五)违规收取养老(助残)券,提供兑换现金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养老(助残)券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未签约或已终止签约协议的服务单位(指定服务单位除外)收取养老(助残)券,由民政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