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会同本级能源管理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审计为每两年开展1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