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参加新农合的;
(二)拒绝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新农合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新农合补偿比例的;
(四)未按照规定拨付新农合补助资金,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运行的;
(五)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六)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追回: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报销或者拨付资金的;
(二)拖延发放或者扣留参合农民新农合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补偿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销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管、审核职责,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八)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九)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挪用、骗取或者指使、授意、串通他人挪用、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十一)违反规定造成参合农民档案信息错误,影响参合农民报销的;
(十二)其他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未核实参合农民身份,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入院或者出院标准收治患者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转诊,造成一定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