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维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新农合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新农合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新农合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新农合工作规范开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投诉、检举、控告的权利。
收到投诉、检举、控告的部门、机构,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60日内告知投诉、检举、控告人;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机构,并告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