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