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履行除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职责外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责任心强。
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9名复核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但不得连续聘任两届。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复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评估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近2年连续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