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评估委员会,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同级社会组织评估的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意见;
(二) 进行终评并作出终评结果;
(三) 公示评估结果;
(四) 负责将审核意见、终评结果和公示评估结果等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7-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若有评估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和突出业绩。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在同级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管理和工作编组,并建立评估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条件进行审核;
(四)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地考察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证书牌匾的换发工作;
(八)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