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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修订)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十)驾驶人在三年内的任一记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校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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