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