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